
公安機關督察條例
第一條 (督察的對象和內容)為了完善公安機關監(jiān)督機制,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的規(guī)定,制定本條例。
對象:公安機關-對外加蓋公安機關印章;人民警察-非群眾;內容—事關公安即可
一、復議:對已經(jīng)決定的事情再作一次討論。復議散布在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中。刑事案件中包括對回避的復議、對立案的復議復核等。
二、聽證:受案-調查-告知聽?。幜P決定-執(zhí)行。
主持部門和主持人:本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非本案調查人員。
條件:1、責令停產(chǎn)停業(yè);2、吊銷許可證或執(zhí)照;3、較大數(shù)額罰款(2000/10000(其他的個人和單位);6000(出入境個人)
聽證案件——一般程序,不適用簡易程序和快速辦理制度。
三、撤銷:上-下。
如取保候審
1、沒收保證金-復議+復核(當事人5+機關7)
2、罰款保證人-復議+復核(當事人5+機關7)
四、立案:
1、控告人-復議+復核(7日);2、行政執(zhí)法機關-復議(3日)
第二條 (領導機構)公安部督察委員會領導全國公安機關的督察工作,負責對公安部所屬單位和下級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監(jiān)督,對公安部部長負責。公安部督察機構承擔公安部督察委員會辦事機構職能。
公安部督察委員會——公安部警務督察局是具體辦事機構—對部長負責
職能:1、領導全國督察工作;2、對公安部所屬單位和省、市、縣公安機關+全國警察——履職+行權+遵紀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督察機構,負責對本級公安機關所屬單位和下級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監(jiān)督,對上一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和本級公安機關行政首長負責。
省廳督察總隊-負責全省-對廳長和公安部督察委員會負責
市局督察支隊-負責全市-對局長和省廳督察總隊負責
縣局督察大隊-負責全縣-對局長和市局督察支隊負責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的督察機構為執(zhí)法勤務機構,由專職人員組成,實行隊建制。公安部督察局不屬于執(zhí)法勤務機構
第三條 (領導人)公安部設督察長,由公安部一名副職領導成員擔任。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設督察長,由公安機關行政首長兼任。
公安部-副職領導-督察長
省公安廳-廳長-督察長
市公安局-局長-督察長
縣(區(qū))公安局-局長-督察長
第四條 (現(xiàn)場督察)督察機構對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的下列事項,進行現(xiàn)場督察:
(一)重要的警務部署、措施、活動的組織實施情況;
(二)重大社會活動的秩序維護和重點地區(qū)、場所治安管理的組織實施情況;
(三)治安突發(fā)事件的處置情況;
(四)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受理、立案、偵查、調查、處罰和強制措施的實施情況;
(五)治安、交通、戶政、出入境、邊防、消防、警衛(wèi)等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規(guī)的執(zhí)行情況;
(六)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車輛、警用標志的情況;
(七)處置公民報警、請求救助和控告申訴的情況;
(八)文明執(zhí)勤、文明執(zhí)法和遵守警容風紀規(guī)定的情況;
(九)組織管理和警務保障的情況;
(十)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的其他情況。
第五條 (派出-指令督察權)督察機構可以向本級公安機關所屬單位和下級公安機關派出督察人員進行督察,也可以指令下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對專門事項進行督察。
派出督察權:本級+下級
指令督察權:指令下級進行專項督察
模擬警情:根據(jù)督察工作任務的需要,經(jīng)警務督察隊隊長以上領導批準,督察人員可以模擬設置警情,實地了解被督察對象工作的真實情況。督察任務結束后,督察人員應當及時撤銷所設警情,未經(jīng)批準,任何人不得擅自模擬設置警情。
第六條 (聽匯報-直接督察權)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督察機構查處違法違紀行為,應當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報告查處情況;下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查處不力的,上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可以直接進行督察。
第七條 (參加警務會議權)督察機構可以派出督察人員參加本級公安機關或者下級公安機關的警務工作會議和重大警務活動的部署。
本級+下級
第八條 (開門評警)督察機構應當開展警務評議活動,聽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yè)事業(yè)組織和人民群眾對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意見。
開展警務評議活動義務
第九條 (處理群眾投訴權)督察機構對群眾投訴的正在發(fā)生的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違法違紀行為,應當及時出警,按照規(guī)定給予現(xiàn)場處置,并將處理結果及時反饋投訴人。
投訴人的投訴事項已經(jīng)進入信訪、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程序的,督察機構應當將投訴材料移交有關部門。
處理群眾投訴權:進行時-出警;過去時-移交
第十條 (責令執(zhí)行權、決定撤銷變更權)督察機構對本級公安機關所屬單位和下級公安機關拒不執(zhí)行法律、法規(guī)和上級決定、命令的,可以責令執(zhí)行;對本級公安機關所屬單位或者下級公安機關作出的錯誤決定、命令,可以決定撤銷或者變更,報本級公安機關行政首長批準后執(zhí)行。
一、法律法規(guī)—責令執(zhí)行權
二、命令決定:
1、正確-責令執(zhí)行權
2、錯誤-決定撤銷或變更權-報行政首長批準后執(zhí)行
第十一條 (當場處置權)督察人員在現(xiàn)場督察中發(fā)現(xiàn)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違法違紀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當場處置:
(一)對違反警容風紀規(guī)定的,可以當場予以糾正;不按規(guī)定著裝、警容不整、穿著警服在公共場所舉止不端,有失警察形象的;穿著警服在公共場所飲酒的,其他。
(二)對違反規(guī)定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車輛、警用標志的,可以扣留其武器、警械、警用車輛、警用標志;
武器警械:無持槍證而攜帶武器;違反規(guī)定攜帶武器、器械進入禁止區(qū)域、場所的;違反規(guī)定配槍或持有警械的;其他警用車輛、標志:不按照規(guī)定使用警車,濫用警燈、警報器,不按規(guī)定攜帶警車牌證或者挪用、轉借警車牌證的;私自噴涂警車外觀標志,安裝警燈、警報器以及偽造、涂改警車牌證的;違反規(guī)定購買并使用不合格的警銜標志、警服專用標志的;佩戴與授予警銜不相符的警銜標志;轉借或者贈予非警務人員警服或者警察專用標志;其他。
手續(xù):填寫現(xiàn)場處置記錄和統(tǒng)一印制的扣留憑證。
(三)對違法違紀情節(jié)嚴重、影響惡劣的,以及拒絕、阻礙督察人員執(zhí)行現(xiàn)場督察工作任務的,必要時,可以帶離現(xiàn)場。
手續(xù):填寫《公安督察通知書》,及時將督察情況通知違紀民警所在單位。
當場處置權:1、警容風紀-糾正;2、警容物品-扣留;3、情節(jié)或不配合-帶離。
第十二條 (預防措施)督察機構認為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違反紀律需要采取停止執(zhí)行職務、禁閉措施的,由督察機構作出決定,報本級公安機關督察長批準后執(zhí)行。
停止執(zhí)行職務的期限為 10 日以上 60 日以下;禁閉的期限為 1 日以上 7 日以下。
停止執(zhí)行職務和禁閉措施:
一、督察機構決定;
二、本級督察長批準;
三、督察機構執(zhí)行;
四、期限:
停止執(zhí)行職務:10 日-60 日;禁閉:1-7 日。
第十三條 (建議權、移交權)督察機構認為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需要給予處分或者降低警銜、取消警銜的,督察機構應當提出建議,移送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督察機構在督察工作中發(fā)現(xiàn)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行政處分建議權: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27)、撤職(職務 10)、開除。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職務 、職級與級別 | ||||
序號 | 公務員職務 (10級) | 公務員職級 (12級) | 公務員級別 (27級) | 對應黨政軍職務 |
1 | 國家級正職 | 一級 | 總書記、國家主席、總理、軍委主席 | |
2 | 國家級副職 | 四級至二級 | 國家副主席、副總理、軍委副主席 | |
3 | 省部級正職 | 八級至四級 | 省委書記、省長、軍長、部長 | |
4 | 省部級副職 | 十級至六級 | 省委副書記、副省長、副軍長 | |
5 | 廳局級正職 | 一級巡視員 | 十三級至八級 | 市委書記、市長、師長、廳長 |
6 | 廳局級副職 | 二級巡視員 | 十五級至十級 | 市委副書記、副市長、副師長 |
7
| 縣處級正職 (十八級至十二級) | 一級調研員 | 十七級至十一級 | 縣委書記、縣長、團長、處長 |
二級調研員 | 十八級至十二級 | |||
8
| 縣處級副職 (二十級至十四級) | 三級調研員 | 十九級至十三級 | 縣委副書記、副縣長、副團長 |
四級調研員 | 二十級至十四級 | |||
9 | 鄉(xiāng)科級正職 (二十二級至十六 級) | 一級主任科員 | 二十一級至十五級 | 鄉(xiāng)黨委書記、鄉(xiāng)長、營長、科長 |
二級主任科員 | 二十二級至十六級 | |||
10 | 鄉(xiāng)科級副職 (二十四級至十七 級) | 三級主任科員 | 二十三級至十七級 | 鄉(xiāng)黨委副書記、副鄉(xiāng)長、副營長 |
四級主任科員 | 二十四級至十八級 | |||
11 | 一級科員 | 二十六級至十八級 | 股所長、連長、副股所長、副連 長、排長(本科、大專)、一級科 員 | |
12 | 二級科員 | 二十七級至十九 級 | 二級科員、排長(中專) |
警紀處分建議權:降低警銜、取消警銜
涉嫌犯罪移送處理權:發(fā)現(xiàn)即移送
黨紀處分:警告、嚴重警告、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和開除黨籍。
第十四條 (民警申訴權)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對停止執(zhí)行職務和禁閉決定不服的,可以在被停止執(zhí)行職務或者被禁閉期間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的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由公安部督察機構作出的停止執(zhí)行職務、禁閉的決定,受理申訴的機關是公安部督察委員會。
受理申訴的公安機關對不服停止執(zhí)行職務的申訴,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 5 日內作出是否撤銷停止執(zhí)行職務的決定;對不服禁閉的申訴,應當在收到申訴之時起 24 小時內作出是否撤銷禁閉的決定。
申訴期間,停止執(zhí)行職務、禁閉決定不停止執(zhí)行。
受理申訴的公安機關認為停止執(zhí)行職務、禁閉決定確有錯誤的,應當予以撤銷,并在適當范圍內為當事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受理申訴的機構:上一級公安機關;部督察局-部督察委員會
受理申訴機構作出決定的時間:確有錯誤-撤銷+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停止執(zhí)行職務:自收到申訴之日起 5 日內
禁閉:自收到申訴之日起 24 小時內
期間:不停止執(zhí)行。
第十五條 督察人員在督察工作中,必須實事求是,嚴格依法辦事,接受監(jiān)督。督察機構及其督察人員對于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的行為應當予以維護。
第十六條 督察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堅持原則,忠于職守,清正廉潔,不徇私情,嚴守紀律;
(二)具有大學??埔陨蠈W歷和法律專業(yè)知識、公安業(yè)務知識;
(三)具有 3 年以上公安工作經(jīng)歷和一定的組織管理能力;
(四)經(jīng)過專門培訓合格。
第十七條 督察人員執(zhí)行督察任務,應當佩帶督察標志或者出示督察證件。督察標志和督察證件的式樣由公安部制定。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 2011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